因此,在法律上确认其经营管理权主体地位并予以切实的保护是一项紧迫的工作。
如此的经验应该成为我们的教训,既是主导(模仿美国关乎农业的)立法思想上的错误,也是脱离实际的意识形态和过分依赖行政权力的错误。(黄宗智,2014增订版)这是本文和新书《中国的法律体系从哪里来,往哪里去》的出发点(新书因此也可以视作笔者关于法律体系研究的第四卷)。
最后是政与法交织的党国体制,以及其如何长期结合的可能方案,倡议把党章确立为中国的非正式实质宪法,借此进一步明确共产党自我设定的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历史使命。同时,笔者提倡,需要更为明确地区分不同道德理念的不同适用程度,如具有一定普适性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儒家黄金规则,和有限度的只适用于农村或个别地方的道德理念或惯习,以及不符合如此准则的恶法。其实,瞿同祖在其论证法律的儒家化的过程中,虽然特别突出了源自儒家的尊卑等级之分,但在其著作的最后部分,也提到了董仲舒的阳者,天之德也。《贯彻婚姻法运动的重要文件》,1953,北京:人民出版社。儒家的义与利划分则自始便已对此做出了深刻的批评,可以说一言点到其中的致命问题。
新自由主义经济学中最主要的潮流新制度经济学提倡的是,凭借人人自我逐利来推动经济发展,并因此而特别强调稳定的私有产权,认为那样才有可能激励人们的创业而推动经济发展,并美其言曰,如此才能造福全社会。那样,才可能真正跳出非此即彼二元对立的束缚,建立中国式的、真正现代的、可长期持续的新型中华法系。(2)人大应切实加强司法改革立法及其解释的力度。
集体审判方式虽有种种不是,但起码还能维持平等原则。错判率的高低足以说明法官的良知和水平,足以成为法官任免、奖惩的依据。具体而言:(1)中国共产党切实领导起司法改革。学识、资历和职业道德要接受长期的考验。
但近年来司法机关出台的改革措施未必如此,如错案追究制、双向选择聘任制、主审法官制。中国社会长期缺乏法治传统,与行政权包罗司法权有很大的关系,故而司法独立于行政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
二是实施庭审录相制度,法院的庭审应全部录相。党要保证司法改革的政治方向。最后,主审法官的判决权来源于院长、庭长,不符合法律规定。个案的案卷并不总能全部反映庭审的真实情况,有些司法腐败的诀窍就在于在证据上作手脚,如不把一方的证据收入卷宗。
[21]虽然民事与刑事同在普通法院,但劳动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税务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并存,足以说明法院专业化设置的趋向。主审法官,简言之,就是既审又判的法官[5]。[16]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建筑在法官职业的崇高声誉之上。在名与利的压迫下,不能依照法律独立审判并不是制度的缺陷,任何制度都不可能使方方面面的利益得到妥善的平衡。
合议制要求合议庭成员平等地、充分地表明自己对案件的看法,评议案件少数服从多数。其实,在信息化时代,庭审录相的比较成本并不大,在树立司法公信力方面,法官的着装改革与庭审录相相比,后者的效益远大于前者,而且新闻媒体等拷贝录相时,还可以收取合理的成本费用。
司法职业化有助于法官以法律家群体的形象获得公众的声望。2.司法的价值取向 司法的价值取向是指社会设计司法制度时对该制度的社会效用的选择。
现在法院系统正在试行的错案追究制[3]并没有实现预期的目的,而是出现了错案追究制与司法公正逆向运行的趋势。[19]法国历来强调在司法组织中阻止行政权的介入,这一观念在制度上表现为将行政法院和司法法院分开,使前者服从于行政权,行政法院既是行政诉讼法庭,同时又是政府行政上的重要咨询机关,而且法国的司法法院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评审的结果不影响原判决的内容和效力,如确有错误,须按再审程序办理。庭审录相的全面性、可靠性是文字记录所无法比拟的。法官个人的意志品质和道德情操不仅表现在案件的审理中,而且表现在法官的日常生活、行为举止中。同时,司法职业化是司法独立于行政的必由之路。
娴熟的司法技术除了指理解实体法律规范之外,还包括对司法程序的公开、公正以及自身中立的把握。司法改革并不是搞三权分立,而是以合理的司法制度来树立司法权威,重塑司法公信力。
打破旱涝保收是为了调动法官工作积极性,但在法院领导与法官的非同质性现象依然十分严重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会因非业务能力原因,比如与领导的关系不好而下岗。强调司法公正而忽视司法效率,会危害司法公正,不讲效率的司法本身就是不公正的。
在成文法国家,裁判权一般意味着裁判者不能制定规则,只能执行当事人能预先知道的成文规则。律师按标的收费,打赢了可能还会有更多的报酬,往往使法官有一种给律师打工的感觉,在对律师吃拿卡要时心安理得。
再次,主审法官制使合议制失去意义。[18] [日]稻子恒夫:《苏联法和东欧法》,《外国法》张光博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P368 [19] [日]早川武夫:《英美法》 《外国法》张光博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P98 [20] [日]稻本洋之助:《法国法》《外国法》张光博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P292 [21] [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P28 [22]参见郑正忠:《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未来完善之思考》 《法学家》1999年第4期 原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进入 孟勤国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司法改革 。可见,目前法官受错案追究不是由法律来决定,而是取决于上级法官的素质,这不过是建立在法官个人素质上的一种人治。复转军人不是绝对不能进入法院,但应注意军人的职业道德是以服从命令为天职,与司法的职业道德只服从法律相去甚远。
摘 要:中国现行的司法改革措施偏离了法治方向,原因在于对司法改革的基本法理问题、司法改革的性质、司法的价值取向、司法独立、司法的职业化等缺乏足够的认识。党要充分调动人大进行司法改革立法及解释工作的积极性,调动司法机关反映司法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司法改革立法建议的积极性。
一是建立个案监督抽查制度。司法改革是指立法机关改变现行司法法律的规定或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不科学、不合理的做法的立法活动。
审判人员跨庭、室受聘的合理性非常可疑,就算是生产企业,钳工改电工也非轻而易举,何况审判工作是一种极需专业知识积累的脑力劳动。但司法机关对司法改革的发言权只是立法建议权而决不是立法权。
前种情况定错案,显得毫无道理。从这个意义上,司法职业化就是把司法职业与行政职业区别开来。有效的个案监督决定于相关制度的设立。也正因为中国的司法权历来依附于行政权,不免沾有行政权的霸气,不将立法权放在眼里,因此司法机关在排除行政权干预的同时必须服从于立法权并受相应的司法监督,不受立法权约束和缺乏司法监督的司法独立只意味着司法专横。
就中国宪法和法律的各种规定而言,从来没有赋予和承认司法的造法功能,司法解释权仅仅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中国在谈法官独立之前,首要的任务是推行司法的职业化建设。
3.把经济案件交给仲裁 由于经济案件涉及的金额较高,法官确定经济责任的承担时弹性较大,经济庭法官的腐败现象比较突出。[4]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错案追究制本身缺乏合法的内涵,对法官的法治意识起了负面影响。
法院之间也不干涉各自的审判活动。[2] 刘 伟:《错案的成本分析与错案追究制度》 《学术研究》1998年第4期 [3]张绳祖:《实施错案追究制度,维护司法公正》 《人民日报》1998年4月22日第10版 [4]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建设—一个法社会学的思考》 《法学》1997年第9期 [5]刘 楠:《论主审法官制》 《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 [6]刘 楠:《论主审法官制》 《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 [7]赵俊如:《论司法改革》 《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 [8]杨一平:《司法正义论》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9]孟勤国:《论中国的司法解释》 《社会科学战线》1990年第4期 [10]孟勤国:《也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 《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11]范 愉:《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趋势与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法学家》98年第2期 [12]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13]谭世贵:《论司法独立》 《政法论坛》 1997年第1期 [14]谭世贵:《论司法独立》 《政法论坛》 1997年第1期 [15]参见:[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著《比较法律传统》,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135 P51 [16]参见:[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著《比较法律传统》,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135 P51 [17]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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